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高碧蓮
魏台明
被 告 高銘讚
錢海諒
高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高金汝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貳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貳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錢海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金汝於民國(下同) 97 年 6 月 1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由其子女即原告高碧蓮 、魏台明、被告高銘讚、錢海諒、高海清繼承,兩造對於被 繼承人高金汝之遺產依法每人應繼分如附表貳所示,而被繼 承人高金汝所遺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之,又被繼承人高金汝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 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 1164 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請求按依附表貳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一)如主文一所示。(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錢海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之陳述:兩造係被繼承人高金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高金汝之遺產如同原告所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高金汝於民國 97 年 6 月 1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由子女即原告高碧蓮 、魏台明、被告高銘讚、錢海諒、高海清繼承,則就被繼 承人高金汝死亡後所遺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即分別由兩 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貳所示等情,此有原 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3條第1項本 文、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 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兩造間就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則依前開法條規定, 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爰將被繼承人高金 汝遺有如附表壹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如附表貳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以,原告所為如訴之聲明之 請求,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 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命 原告負擔其一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貳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 、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第 80 條之 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壹(被繼承人高金汝所遺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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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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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三小段│ │ │
│ │228地號土地 │ 301 │ 2/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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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三小段│ │ │
│ │229地號土地 │ 1 │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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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信義區犁和段一小段│ │ │
│ │47地號土地 │ 417 │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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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信義區犁和段一小段│ │ │
│ │57地號土地 │ 3,190 │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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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信義區犁和段二小段│ │ │
│ │280地號土地 │ 93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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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市信義區犁和段二小段│ │ │
│ │281地號土地 │ 138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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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北市信義區犁和段二小段│ │ │
│ │283地號土地 │ 2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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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 113│ │ │
│ │號 2 樓 │ 77.1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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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北市○○區○○街000號 │ │ 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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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兩造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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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比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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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碧蓮 │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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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台明 │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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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銘讚 │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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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海諒 │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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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海清 │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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