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50號
原 告 張言淵
被 告 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怡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
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
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
00元外,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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