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10號
原 告 李明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虞修志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惟查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捐款新臺幣(
下同)肆萬元予聯合勸募基金會(該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
元)外,另請求被告刊報道歉,而登報道歉屬非財產權之訴,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元,原
告僅繳納壹仟元,尚欠叁仟元,且原告起訴狀內尚未載明請求被
告登報道歉之道歉啟事內容,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並一併補正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之道歉啟事內容,
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