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
被 告 蘇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
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申請書第10 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背 面、第11頁、第25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陳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309元,嗣於民國102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84,725元,信用卡其他費用1,500元部分及現金卡其他費用 84元部分撤回,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4年3月3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6年3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56,817元未繳款(含本金49,993元、利息5, 324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
後繳款截止日96年3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5年3月30日向伊借款200,000元,約定分24期攤還 ,並約定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3月23日, 即未按期繳款,尚欠伊187,723元(含本金185,093元、違 約金2,63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 6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於94年3月10日向伊借款50,000元,約定自94年3月10 日起至96年3月1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 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102年6月4日即 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99, 767元(含本金45,445元、利息54,23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
(四)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4日向伊借款600,000元,約定自94年 3月1日起至98年3月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利率計付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 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加倍計付。詎被告自98年9月1日後即未按期繳款,尚欠24 2,0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 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至34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及公示送達 登報費1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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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台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 49,993元 │自96.3.24起 │20% │無 │
│(信用卡) │至清償日止 │ │ │
├──────┼──────┼─────┼───────────┤
│ 185,093元 │無 │無 │自96.3.24起至清償日止 │
│(通信貸款)│ │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
│ 45,445元 │自102.6.5起 │18.25% │無 │
│(現金卡) │至清償日止 │ │ │
├──────┼──────┼─────┼───────────┤
│ 242,002元 │自98.9.2起至│13% │自98.10.3起至清償日止 │
│(信用貸款)│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
│ │ │ │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 │
│ │ │ │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 │ │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
│ │ │ │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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