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403號
原 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明招
訴訟代理人 蘇怡蓁
被 告 楊昌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伙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楊陳月花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起,入 住原告醫院接受診療,而其住院時被告已簽署住院同意書並 承諾楊陳月花如無故未能繳納醫療費用時,由被告負清償之 責。現因楊陳月花仍積欠原告住院伙食費用新臺幣(下同) 23,690元未為清償,爰依住院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 、醫療費用繳納通知單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本院 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住院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楊陳月花積欠之醫療費 用23,690元,應屬有據,自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50 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