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74號
原 告 鄭文琴
被 告 王傑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王傑里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附民
字第68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陳冠騰之託而得代售王建民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雞血石,被告竟向原告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之價格,將附表編號4至21、23共計19件雞血石出售予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該買賣,並約定於民國100年11 月29日20時30分許,與被告一同前往臺北市○○路000巷0弄 0號1樓王建民店面觀看該等雞血石。原告抵達上址後,由被 告、王建民、陳冠騰陪同原告及其友人林濬佑入內,現場清 點有如附表編號4、6至12、14至21、23共計17件雞血石時, 被告藉故邀原告至戶外商談買賣價金事宜,並交付隨身取出 之如附表編號13之雞血石後,要求原告先給付部分買賣款項 ,原告隨即交付65萬元予被告,充作支付如附表編號13及前 述17件,共計18件雞血石之價金,並允諾俟被告交付另件未 在現場即如附表編號5之雞血石後,始交付餘款,被告旋即 離去,嗣原告返回屋內,欲取走前述17件雞血石時為王建民 阻止,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上開遭被告詐欺65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明確, 被告並因此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此有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至8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規定及上揭證物,堪信為真實。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本件被告詐欺原告65萬元, 乃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回復原狀應給付原告金錢,而本件事發時為10 0年11月29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損害發生時即100年11月29 日起加給利息,依上規定,即非無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100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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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雞血石名稱 │編號│雞血石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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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蟾蜍進寶 │ 13 │富貴花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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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鯉躍龍門 │ 14 │招財進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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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松鶴長青 │ 15 │勁松賀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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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一帆風順 │ 16 │梅花春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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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參龍戲珠 │ 17 │天外仙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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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年年有餘 │ 18 │祥鶴獻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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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龍鳳觀音 │ 19 │加官晉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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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紅魚吐珠 │ 20 │凌風搏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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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雙龍戲珠 │ 21 │咬錢蟾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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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南極仙翁 │ 22 │生生不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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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仙翁獻桃 │ 23 │蒼松峻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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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九龍壁 │ 24 │歲寒三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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