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098號
TPDV,102,訴,2098,201307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邱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叁仟零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利 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 (下同)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及結算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八日止之利息及其他費用,總計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迄未 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被告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 自申請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止於最高額度二十三萬元 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固定計息,每月 結息一次,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 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二十一萬 八千九百七十八元及結算至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止起之利 息,總計五十一萬八千一百零二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㈢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三年,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 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付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四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貸款本金十六萬零八百四 十九元及結算至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止起之利息,總計二 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㈣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現金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計算 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現金卡消費契約及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八十三萬三千零二 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幣別:新台幣)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
│ 一 │一萬二千二│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
│ │百三十三元│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 │ │
├──┼─────┼─────────┼─────────┤
│ 二 │二十一萬八│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 │千九百七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二五 │
│ │八元 │止 │ │
├──┼─────┼─────────┼─────────┤
│ 三 │十六萬零八│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




│ │百四十九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九 │
│ │ │止 │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