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王進億(原名王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及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取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上開契約,被 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須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95年2月28日止 ,累計消費記帳款為321,722元(其中277,486元為消費款、 32,861元為循環利息、11,375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 費用)及自95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雙方約定自 94年7月29日至95年7月2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 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詎被告於102年5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 欠227,663元(其中96,281元為借款,130,798元為利息,58 4元為其他依約計算之費用),依約被告並應給付其中96,28
1元自102年 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
㈢被告迄今,帳款尚餘549,385元(含信用卡帳款321,722元、 現金卡帳款 227,663元)及分別如前述之利息未清償,原告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催收案件總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5,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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