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933號
TPDV,102,訴,1933,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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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葉華源  原住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貳仟零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 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見卷第5、7、25頁),關 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 至95年5月23日止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42,686元未給付 (其中消費款38,493元、循環利息2,993元、其他費用1,200 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38,493元自 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於9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分40期攤還,每 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至95 年7月23日止,尚欠329,335元(其中本金318,132元、違約 金11,20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31 8,132元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



約金,爰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被告於9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44萬元,約定自93年4月22日 起至96年4月2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 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於102年5月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現尚欠1,032,043元( 其中本金439,471元、利息592,382元、其他費用190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439,471元自102年 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爰依現 金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消費類帳務明細、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4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 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現金 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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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