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22號原 告 薛金福訴訟代理人 薛翰鍾被 告 葉再得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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