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石崇佑
被 告 胡新國
簡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 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 用之證據,此觀之同法第268 條規定即明。又當事人未依第 267 條、第268 條及前條第3 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 條之規定, 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亦有明文。
二、茲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 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㈠被告胡新國自何時起欠繳本息?請提出證明。 ㈡原告因被告胡新國欠繳利息而依約定書第6 條通知或催告被 告2 人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證明。
㈢原告主張依約定書第5 條約定,關於本金、利息計算違約金 之計算式。
㈣承上㈡,若本件借款未經原告通知或催告而未視為全部債務 到期,則請分別臚列計算式:
⑴本件借款依照約定書第3 條第㈡款係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則各次定額於各期繳款日之欠繳本息金額分別為何? ⑵本金自91年2 月4 日起、利息自各期繳息日起之違約金計 算式?
㈤原告銀行於本件借款91年2 月4 日到期日後,向被告2 人催 繳本息之證明。
㈥請就被告簡志明102 年7 月5 日當庭庭呈之證明書,說明貴 行有無於94年1 月28日就本件借款一併請求被告簡志明連帶 清償並洽談和解?請提出證明。
㈦承上㈤、㈥,並請就被告2 人之時效抗辯(10年沒有催繳)
,表示意見(請參民法第126 條),請提出證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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