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2年度,4號
TPDV,102,聲再,4,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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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
法定代理人 杜宗惠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陳美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 同法第507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收受本 院101年度再易字第5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02 年1月22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項所定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先此敘明。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101年6月27日對本院10 0年度簡上字第5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 101年度再易字第38號),係以該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 98條規定,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將租賃契約解釋為兩造定有 租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期限,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並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88號裁判要旨為據;再審聲 請人對於駁回上開再審之訴確定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 於同年11月 9日復提起再審之訴,理由則係再審確定判決未能 分辨「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不同,將再審聲請人指摘 原確定判決牴觸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適用法律」有錯誤之情 形,誤認屬對認定事實之範疇,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足見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係各別具 體表明不同之再審事由。詎原確定裁定竟認再審聲請人係以同 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悖於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 逕予駁回,核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及本院 99年度北簡字第 19658號判決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555,995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 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即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 例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再審 之訴中已主張上開系爭第二審判決未依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 388號判決要旨研求,遽謂系爭租賃契約為不 定期限租賃,進而認系爭租賃並無民法第422條、第449條第1 項等規定之適用,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然此一主張為 系爭再審判決所不採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 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仍主張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再審判決有 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屬就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 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節,係 屬事實認定範疇,亦即原確定裁定因認定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 1年度再易字第38號與101年度再易字第53號主張之再審事由係 屬同一,從而就此確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 駁回再審之訴。故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是再 審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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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