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住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吳謀焰、許紋華及
李瑜娟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應於訴訟程序終 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 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 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 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重國字第17號國家賠償事件,聲 請承審法官迴避,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該事件已於民國 102年4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於同 年5月6日送達聲請人本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訴訟程 序業已終結,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於同年7月5日始具狀為本 件聲請,自已無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