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5號
異 議 人 潘 旺
相 對 人 潘石仲
王黃紗
潘寶玉
羅文彬
羅進成
羅建興
羅 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所為之102 年度存字第1418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 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 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後 段、第25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乃債務人將 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 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 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 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 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 所並無審查權限。又不動產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 出售共有土地、提存他共有人應得價金,提存人僅於提存書 載明提存之原因及他共有人受領遲延為已足,提存所即應予 受理。至於共有人處分是否合法、提存之價金是否得當、與 土地登記簿所載是否相符、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均屬 實體法律問題,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公同共 有人,為免少數共有人未能合理定價金數額,其他共有人縱 有優先承購權,仍可能因無力購買而使權益受損,故土地法 第34條之1 應仍有民法第106 條規定之適用,即部分公同共 有人或分別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取得共有物 全部之處分權。又於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縱經全體公同 共有人會同辦理,部分公同共有人仍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 分,宜先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再依民法第819 條規定移轉所
有權應有部分。另土地法第34條之1 係於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之全部處分始有適用之餘地,相對人僅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 分之1 ,顯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適用,而仍應依民法 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相 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不符,其 買賣價金亦與市價不成比例,自不得准予清償提存等語,爰 依法提出異議。
三、經查,相對人為本件提存時,業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人姓名 及住居所、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 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姓名及住居所等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 所列應記載事項,其中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並記載「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下列與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共有物 ,其應受領之價金(計算書如附件),經催告受取權人領取 ,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不動產標示: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之意旨,並檢具民國102 年5 月 10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534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以證明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受領遲延情事,有提存書、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418號清償 提存卷內可稽。則本院提存所於程序審查並無欠缺後,准許 相對人辦理提存,洵無不當。至於相對人得否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規定處分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是否適當,核屬實體 上之爭執,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應由當事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