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珨棋
相 對 人 童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 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 ,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 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曾受僱於聲請人,退休後因聲請人未發放退休金予 相對人,故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之訴,經 本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 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207,696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4月25日持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追加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信託部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相對人所得領取之退休金債權,經本 院以102年4月22日北院木101司執吉字第95244號執行命令 准予扣押,聲請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2年5月20日北院 木101司執吉字第95244號函回覆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 定供擔保並裁定停止執行前,執行程序不停止,本院並於 102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5244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 停止執行。
(二)退休金請求權屬勞工之權利,主體為勞工,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雇主所提繳存於勞工個人專戶之退休金,為勞工之財 產,而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由雇主提撥之退休金,勞工對勞 動基準法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既無所有,亦無直接請求之權 利,是退休金請求權與勞工退休準備金為不同之權利與所
有權主體。又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勞工退休準 備金不得扣押,勞工退休金雖無明文規定不得扣押,惟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勞工退休金亦不得扣押,且退休金債 權屬一身專屬之權利,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1 款、強 制執行法第110 條第3 項、第122 條規定,其性質不適於 讓與、扣押。勞工退休金為照顧勞工退休後生活之重要經 濟來源,性質上屬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3 款禁止扣押之物或債權,參酌公務人員退休 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同類性質之退休金,均明文規定禁 止扣押,是以勞動基準法未明文列舉勞工退休金禁止扣押 ,係為法律上漏洞,宜應依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等方式解 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7 月16日台90勞動3 字第 0000000 號函釋將勞工退休準備金混淆誤為勞工退休金而 為解釋,認勞工取得退休金請求權之確定判決,得聲請強 制執行勞工退休準備金,該函釋屬行政機關之解釋,僅供 法院參考無拘束法院效力,系爭裁定引用上開函釋任意曲 解相對人聲請追加之強制執行係勞工行使請求自身退休金 權利,執行該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存金係為維護勞工必要之 基本生活,反而達到不得扣押之立法意旨,違背抵觸上開 法律及憲法第15條、第153 條保障人民權利及社會安全之 精神。
(三)縱相對人得聲請扣押勞退專戶,然該專戶名稱為「聲請人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與相對人無涉,聲請人所 提撥金額係按月及在職人數之薪資2%比率提撥,該提撥金 額應屬提撥時在職全體退休員工所有,非相對人一人所獨 有,是本院執行程序嚴重影響聲請人全體退休員工權益, 聲請人退休勞工計有魏兆慶、任徐華、吳興臺、陳松根、 陳加冠、徐偉德、王天輝、李文正、何湘揚、蔡榮城、王 榮光及林生旺等12人,其等聲請參與分配惟經本院分別以 強制執行另分新案,若真如本院所認勞工可行使請求自身 退休金權利,則其等應可參與分配卻未果,其等所受損害 如何賠償。另相對人業與聲請人達成退休金分期給付之協 議,相對人違背協議而扣押聲請人勞工退休準備金,違反 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系爭裁定無視上開證據存在而為相反 之論斷,違背法令遺漏事實。
(四)綜上,爰聲請准予供現金或等值同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停止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95244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三、經查,本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執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追加強制執
行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信託部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相 對人所得領取之退休金債權,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 第95211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明確。又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 提起異議之訴或其他任何訴訟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以,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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