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182號
TPDV,102,聲,182,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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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雷風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相 對 人 林玉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年度全字第一一一五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聲請人原名稱為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雷風股份有 限公司,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合先敘明。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 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間因禁止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前聲請本院對債務人以100 年度全字第1115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向本院辦理提存(100 年度存字第1360 號),並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87號執行禁止相對人 就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5/ 10000及同小段2777建號建物(門牌北安路630巷17號3 樓)全 部、同小段2795建號建物(門牌北安路630巷15號地下3層)應 有部分1/46 、宜蘭縣頭城鎮○○段○○○段000○000○0地號 土地全部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並該假處分裁定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已與訴訟終結相當,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 擔保金等語。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15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96號裁定、本院100年度存 字第1360號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與法無不合, 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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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