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周政寬
相 對 人 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啟烈
相 對 人 王以德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依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0 號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17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3年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幣100萬元,供為對相 對人等實施假扣押之擔保在案,茲因前項公債已將屆期,依 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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