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黃藏三
郭謝桃
陳彰茂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秋東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秋東(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死亡,生前住臺北市○○街○巷○號六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秋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秋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秋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藏三、郭謝桃、陳彰茂與被繼 承人黃秋東共有坐落臺南市○○區○○○000○000○0地號 土地,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3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無第4順位繼承人,是否 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聲請人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 求分割上開土地,與被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得認係 利害關係人,從而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俾利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進行等語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 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亦著有明示。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92年3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有系爭土地,與其有利害 關係,應得認係利害關係人,此有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 73號通知書、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本院木家福101年度繼 字第122號、第1265號函、本院92年度繼字第510號裁定、土 地登記謄本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調取本院92年度繼 字第510號、第809號、101年度繼字第1265號卷查閱無訛, 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自92年3月20日死亡迄今已 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 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 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故依首揭法條規定,是否 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
四、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選定,旨在維 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 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 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 本條規定之修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 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 ,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本院審酌 被繼承人黃秋東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被繼承人 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 人之遺產亟待管理,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 79條之規定,其程序尚非簡易,而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代管無 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 資源,但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 政府之義務。且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3條規 定,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之分署,就被繼承 人所遺留坐落臺南市之財產亦有優先辦理權限。從而,為保 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秋東之遺產管理人,且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