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楊富貴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上 訴 人 吳贊浩
施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一號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楊富貴(下稱楊富貴)起訴主張兩造為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麗水美樹社區區分所 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該建物地下一層共用部分(下稱 系爭共有部分)遭上訴人吳贊浩、施諷(下稱吳贊浩、施諷 )無權占有停放車輛,依共有物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贊浩、施諷移除車輛、返還占有土地及 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情。吳贊浩、施諷則以:麗水美 樹社區於民國100 年10月22日召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其中討論事項第二案「地下室停車場約定專用案」決 議系爭共有部分之特定位置約定由住戶林壽鳳、王葆儀(即 吳贊浩、施諷之配偶)專用(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故其等 並非無權占有;又楊富貴雖曾對麗水美樹管理委員會提起訴 訟(下稱系爭另案),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131號判決系 爭會議決議無效,惟麗水美樹管理委員會已提起上訴,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194號事件審理而尚未確定等 語為抗辯,並聲請本院於系爭另案釐清系爭會議決議之效力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16 頁)。經查,楊富 貴對麗水美樹管理委員會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現正 由系爭另案審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 並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131號判決及歷審裁判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62、117 頁);而本件楊富貴對於吳 贊浩、施諷之請求是否有據,涉及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共有 部分之特定位置作為約定專用部分是否有效等先決問題,為
免證據重複調查及訴訟程序之浪費,本院認於系爭另案確定 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