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許明炎
訴訟代理人 夏齊嶸
被上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訴訟代理人 王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8月2日、同年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 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共計7年。嗣因 上訴人深覺時間太長、變數太大,復有家庭經濟壓力,遂多 次致電被上訴人主張解約未果,並於100年1月24日、同年2 月1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則表明承租意願 ,不願解除租約。嗣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日始配合辦理系 爭房屋點交,並於次日匯款8月份租金新臺幣(下同)27, 000元予上訴人後,隨即於101年8月6日、同年9月10日、同 年9月12日發函上訴人將於101年9月7日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 ,並要求上訴人退還扣除9月份租金後剩餘之押金。被上訴 人自訂約、拒絕上訴人解約,復要求上訴人解約之過程使上 訴人身心俱疲、勞心勞力並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25,000元,並於原審之反訴判決上訴人敗訴部份中抵 扣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並無約 定有解約權,僅約定有終止權,且該終止權之行使需於租期 內始得行使,是上訴人於租期未開始前,即要求解除系爭租 約,應屬無據,再被上訴人於租期開始後,因商業考量乃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終止租約,是被上訴人並未侵 害上訴人人格權,上訴人主張請求慰撫金以資抵銷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為 無理由,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就反訴部分則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700元及自101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 原審反訴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於本院上訴聲明為 :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700元及自101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抵扣上訴 人非財產損害賠償25,00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8月2日、同年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 108年7月31日止,共計7年。
㈡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同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發函被上 訴人要求解除系爭租約。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1年8月3日交屋後,給付上訴人押金90, 0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7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自訂約至解約之過程使其身心俱疲、勞心 勞力並侵害上訴人信用權,被上訴人自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信用權而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現就本件之爭點 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所謂過失,則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 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 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 同。至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為內 容之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主 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 能力受到負面評價。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要 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或所舉證據不 足證明上開要件,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訂約、拒絕上訴人解約,復要求上 訴人解約之過程使上訴人身心俱疲、勞心勞力,已侵害上訴 人之信用權云云。惟查,上訴人原欲以系爭租約之租期自10 1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共計7年,租期過長為由,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然 依該項約定:「租約未屆至前,依本租賃契約之規定終止時 ,甲方 (即上訴人)應返還乙方 (被上訴人)未到期之全部租 金」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所示之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租 約僅約定終止權,並未約定解除權,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解除 系爭租約;縱認上訴人前揭解除權之行使係指終止租約之意 ,依該項約定文義,終止權之行使亦應於租賃期間內始得為 之,上訴人既提前於100年1月24日、同年2月10日即已寄發 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要求解除租約,自與上開約定之意旨不 符,故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並未違反雙方之 約定。另被上訴人雖於房屋點交並匯款8月份租金予上訴人 後,即於101年8月6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2日寄發存 證信函與上訴人,通知其將於101年9月7日終止租約,並要 求上訴人退還扣除9月份租金後剩餘之押金。惟依系爭租約 第6條第1項約定:「租期內,乙方 (即被上訴人) 若擬終止 本租賃契約本租賃契約應於壹個月前通知甲方 (即上訴人) ,雙方並同意以當期壹個月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額之總額以賠 償甲方,甲方絕無異議」。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終止契約之 行為,完全合乎系爭租約之規定。綜上可知,被上訴人訂約 、拒絕上訴人解約、復要求上訴人解約等行為,均遵照雙方 約定內容履行,自不應認有何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既經確認均係依循系爭租約之內容行使權 利,當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何不法故意、過失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情事,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 人可言,更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事 由發生。遑論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未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
實,致上訴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任何負面 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信用權之侵害無虞。此外,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侵權行為情事,渠請 求25,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是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自訂約、拒絕上訴人解約,復要求上訴人解約之過程 使渠身心俱疲、勞心勞力,已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自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5,000元,渠此部分損害得與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反訴請求部分相互抵銷云云,尚無足採。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5,000元,並據以抵銷原審 之反訴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押金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 53,7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反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陳明,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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