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周師河
相 對 人 周師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規 定。又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同意書等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五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於同年4月19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其聲請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