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張寶珠
相 對 人 劉坤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坤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寶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劉筱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寶珠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 先天性遺傳疾病唐氏症疾病,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 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張寶珠為監護人 、相對人之妹劉筱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同意書與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三、經查:相對人因罹患先天性遺傳疾病唐氏症疾病,意識清楚 ,專注力與配合度較低,發展早期於多項領域表現較遲緩, 目前在文蘭適應行為量表的溝通表現、日常生活技巧、社會 化互動、動作技巧等領域為重度障礙範疇,在魏氏成人智力 測驗結果智商分數為49,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知覺領會能力 呈現明顯障礙,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等情,此有本院102 年 6 月18日訊問筆錄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 。惟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嚴重受損, 但並未完全喪失,建議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云云,惟據本院
於行鑑定程序中之聞見與前揭鑑定報告中關於相對人生活狀 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內容記載,認相對人雖尚有部分自我照 顧能力,然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 劉坤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並審酌相對人之妹劉宏亞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由劉筱雯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聲 請人張寶珠為相對人之母親,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 選定張寶珠為監護人。又相對人之妹劉筱雯願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 障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坤洲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 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