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137號
TPDV,102,消債更,137,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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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芷宜 
法定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吳卓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芷宜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 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 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 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 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 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 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信用卡、信用借款契約對多家



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325萬1354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情事,於民國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每月償還 3萬3318元、分80期、0利率,然當時債務人與其配偶經營芳 源咖啡小館,生意剛起步、較不穩定,每月收入約9萬元, 扣除每月執業必須支出費用7萬2500元、家庭必要生活支出1 萬2000元後,無力再行負擔每月3萬3318元之協商還款,債 務人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毀諾,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 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至10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房屋租賃契約、大臺北區瓦斯公 司計費履歷表、默契小館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戶籍 謄本、中央健保局分期繳納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水費繳納證明單、電費收據、客戶對帳單 、電信費用收據、芳源咖啡小館營業稅額繳納證明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9、11至21、36至37、41至49、10 5至109頁),復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具狀陳 稱:債務人依協商機制規定,於95年間向本行申請債務 協商,經本行審核雙方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0利 率,每月10日以3萬3318元,繳至指定帳戶再由最大債 權銀行按各債權銀行之各項金融債務比例清償分配予各 債權銀行,期間因債務人未履約繳款,本行於95年7月 10日通知各債權銀行債務人毀約一事等語,並提出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協 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 75頁),堪可認定。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 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 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為默契小館之負責人,該餐廳 於97年8月6日設立登記,屬依查定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



之營業人,其每月營業額為19萬8016元,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松山分局102年4月24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又債務人 係於101年8月31日聲請更生,此觀諸更生聲請狀上之本 院收文戳日期即明,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應屬消債條 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三)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 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其目前經營默契小館每月營業 收入約19萬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基本支出約1萬元、 住家房租1萬3000元、店面房租2萬5000元、營業用水費 1186元、營業用電費8984元、餐廳成本(含菜錢、肉錢 、餐具、垃圾費)9萬元、瓦斯8000元,總計債務人每 月必要支出為15萬6170元(計算式:1萬元+1萬3000元+ 2萬5000元+1186元+8984元+9萬元+8000元=15萬6170元 ),以其每月營業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雖餘4 萬1830元,然扣除債務人每月另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台新當舖1萬元後,僅餘3萬1830元,猶不足清償每月3 萬3318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且以其營業活動銷售額扣除必 要支出後之餘額,或可使更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提高, 甚或完全清償,並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 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 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對債務 人亦將更為有利,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前 有不能清償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就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其另有投保國泰人壽每月保費32 89元、為其配偶及母親於康健人壽亦有投保,保費分別為45 65元、2313元(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此部分之費用是否 為維持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基本生活所必需、有無列 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是否要將保險之解約金納入更 生方案等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 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 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 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7月2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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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