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128號
TPDV,102,消債更,128,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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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子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子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及第1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 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 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 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 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 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 出增加等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 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為零,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3 萬1,648元,惟該時聲請人之收入每月僅為3萬1,800元,於 給付協商方案分期款後,已無法支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雖聲請人曾向台新銀行另提清償方案,惟台新銀行並不接受 ,因而於97年2月毀諾。是聲請人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共213萬6,426元及私人借貸款72萬0,000元,而 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



成立,分80期,每月須還款3萬1,648元之數額,利率為零,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商 還款方案,其後因無法繳納而毀諾,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畫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第43至45頁),上 開事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審酌者,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之要件,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 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聲請人主張其係因失業,致無法清償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而再度毀諾。查聲請人係於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 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方案,又聲請人自95年2月21日起以聯 維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為3萬1,800元,於95年5月22日退保,嗣自95年8月25日 起另以玉山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 2萬0,100元,於96年3月20日退保。又自96年4月10日起至96 年6月11日以台北市私立建功文理短期補習班為投保單位, 投保薪資為1萬6,500元,並於96年6月11日退保,再自96年6 月6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分別以皖美實業有限公司及鎮家實 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自97年1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為3萬 0,300元,並於97年6月30日自鎮家實業有限公司退保,又自 97年7月3日起以上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 保薪資為1萬7,280元,並於97年9月10日退保,迄至102 年1 月21日始於現任職之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富公司 )投保勞工保險,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卷第22頁),堪認聲請人自95年6月至 97年9月間,於簽訂前置協商方案後,確有工作不穩定及收 入減少而不敷清償協商方案之情形,是其於97年2月毀諾應 非可歸責。又聲請人雖主張其自102年1月21起起迄今任職於 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及同年3月之薪資共為5萬 2,789元,然聲請人僅除提出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卷第77頁)外,並未提出相關證 明。而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2年1 月21日迄今均以殷富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金額為4萬2,000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最少應 為投保薪資4萬2,000元,並應以此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萬9,050元,( 含房租8,000元、交通費1,600元、行動電話費1,500元、家



庭開銷1,000元、日常用品800元、醫療費用150元,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電信費用帳單、統一發票等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第78至79頁、第94至95頁證物袋) 。而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核均尚屬必要支出, 且尚未逾一般人之消費標準,並無不妥。是以聲請人現每月 收入4萬2,000元,扣除聲請人自己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 萬9,050元,其餘額為2萬2,950元。再參酌聲請人負債達285 萬6,426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 人林○○102年4月16日之陳報狀及借據、債權人陳○○(原 名陳○○)102年4月16日之陳報狀及借據、債權人洪○○10 2年4月16日陳報狀、借據、本票附卷可稽(見卷第28頁至第 36頁、第50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72頁 ),且聲請人之工作收入迄今並未有大幅增加,對屆期之債 務,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 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 程序,應有理由。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其於公會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 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 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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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皖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