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2年度,9號
TPDV,102,消債抗,9,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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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鍾震霆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18日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限制以因消 費行為所生之債務為限,始得聲請更生,且債務人亦已依同 法第151條規定與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其更生之聲請並無 違反法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而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提出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 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 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 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又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本院查;
(一)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 或清算之債務種類及債權人屬別設限,是債務人所積欠者 為金融機構債務有之,於債務人所負債務非屬金融機構債 務者亦同。參以本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為使負債務之消 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本旨,以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 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之規定,應認債務人只要具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即得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以是否消費行為所生債務為限。是依債務人 所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 條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1)及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報表編號:PLR2)之記載,債務人之債 權人有韓沚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積欠債權人韓沚霖4,471,200元債 務(下稱系爭債務)之緣由,係因債務人先前有違反兩造 間婚姻協議書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經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38號、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1136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判命債務人 應給付債權人韓沚霖4,901,300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兩造間請 求履行契約事件各該審級判決書可參。故系爭債務固核非 屬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 金卡契約所負債務,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
(二)然詳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華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名 下並無其他財產,其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申報所得 年收入分別為403,492元、582,139元、1,094,144元,101 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約91,179元(計算式:1,094,144元÷ 12 月=91,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華南商業銀行 存摺、員工薪資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附卷可證(原審卷第 11 頁、第21頁至23頁、第26頁至39頁、第84、85頁), 堪認屬實。又依其101年12月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交通費4,59 4元、瓦斯費1,762元、電費1,169元、室內電話費667元、 電話費2,092元、公關費3,958元、雜支1,000元、扶養費 30,000元、稅賦553元,每月合計支出約45,795元等情( 見原審卷第12頁)。姑且不論其所陳報每月各項必要費用 是否合理,寬予採認之下,酌以其101年度每月平均收入 為91,179元,扣除其自行陳報每月必要費用45,795元後, 可支配餘額為45,384元(計算式:91,179元-45,795元= 45,384元),加以所積欠第三人韓沚霖債務為4,471, 200 元,現年為43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計算 ,抗告人尚可工作22年,非不得於屆65歲退休年齡前完全 清償債務,自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更生要



件未合,而上開欠缺要件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 無二致。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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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