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2年度,38號
TPDV,102,消債全,38,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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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淑菁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02年度消債補字第132
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上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3款規定,係基於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 象,限制其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 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 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 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 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 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薪資,目前為鈞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6223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3118號、101年度司執助字第 5333號、101年司執字第6216號、102年度司執字第57060號 、102年度司執字第7209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發執行命令,扣 薪3分之1,為此聲請鈞院禁止對聲請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 ,以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進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 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所示,聲請人除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2萬4,500元外,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是債權人 所得行使之權利,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爰審 酌聲請人所陳其所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6,120 元,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智字第22546號執行債 權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而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金額為74萬0,336元,及其中69萬7,051元自民國95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 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其中4萬3,285元 ,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因止,按息16.25%計算之利息,並



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良京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 14萬6,059元,及其中14萬3,767元,自95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每月加計1,000元計算之 違約金,暨執行費1,172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另萬榮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2萬0,789元,及其中12萬元自 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 執費用970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且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係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 在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依73.5%、14.5%、12%比例移 轉予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公司、萬榮公司。是以保全 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之規定觀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強制執行程序停止 與否,於聲請人所陳報總額新臺幣190萬6,120元債權之公平 受償,影響非高。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 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是對於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亦不得為強制執行 ,茍債務人有因強制執行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應依強制 執行法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準此,債權人對債務人實行 強制執行,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 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 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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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