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92號
TPDV,102,抗,92,201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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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陳維逸即陳清松之繼承人
      陳怡雯即陳清松之繼承人
      陳巧瑩即陳清松之繼承人
兼上列1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芬即陳清松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潘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
4 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已聲請限定繼承,並遵法院通知開始 對被繼承人陳清松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若此時裁定准予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將使抗告人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又本 件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主張尚有新臺幣(下同)117 萬元 未清償,然抵押權設定僅有65萬元,另52萬元係屬普通債權, 應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陳報,且未有執行名義,原裁定已 侵害抗告人限定繼承之利益,原裁定未察而裁定准予拍賣,顯 有不當,應予廢棄。
按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雖屬非訟事件,惟在形式 上,仍須抵押權之設定已經依法登記,並明載其抵押權所擔保 之範圍,以及債權已屆滿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70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債務人陳清松(已歿)於民國92年8 月1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6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伊,業經登記在案,嗣陳清松於101 年10月24 日死亡,而由抗告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茲因債務人陳清松 尚欠伊117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固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收據、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系爭抵押權係於92年8 月19日設定 登記,債權額為65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93年7 月31日,此有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背面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39頁)



,而相對人提出之借收據(見原審卷第11頁),記載立據人陳 清松借款52萬元如數收訖無誤,其製作日期為99年9 月1 日, 遠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及債務清償日期之後,形式上觀 之,尚難逕認為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從而,相對人據以 聲請拍賣抵押物,不應准許。原審法院未察,為准許相對人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自有不當。抗告人以債務實體事項為爭 執,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前述之違失,亦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 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程序費用包括 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及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是以,本件 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 元,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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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