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田作慈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6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 年度司拍字第6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準 用之。再按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 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存否並無實體確定效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 於債權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 訟,以求解決。又為擔保為同一債權而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 押權之情形,各抵押物均為債權之擔保,抵押權人得自由選 擇就抵押物之全部或一部實行抵押權。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9年11月22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156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茂晶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茂晶公司)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而相對人之債權屆清 償期未受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736、1737號本票裁定(以上皆為影本 )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就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 查,認相對人實行本件抵押權之形式要件已具備,從而為准 許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 茂晶公司向相對人借款,同時以系爭不動產及茂晶公司之設 備設定抵押權與相對人,相對人應先就茂晶公司之設備實行 抵押權,不應先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然相對人本得自 由選擇就數宗抵押物之全部或一部實行抵押權,是抗告人之 抗辯並無依據。至於抗告人以茂晶公司有清償誠意,並已陸 續還款為由,指摘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違反比例原則 等情,乃關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及執行異議事項,核與准 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無涉,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