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86號
TPDV,102,抗,186,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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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陳彥奇
相 對 人 李念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6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6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9月間入資新臺幣(下同 )70萬元與相對人合股經營髮廊事業,迄100年11月初因經 營不善已呈虧損,抗告人欲退股,於100年11月8日找相對人 商談退股退款事宜,不料相對人當日反稱虧損超過抗告人已 投入之70萬元資金,要求抗告人再負擔556,500元,抗告人 當場表示不合理而不願答應,相對人卻夥同另二名男子脅迫 抗告人簽下借貸協議書及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28張本票,抗 告人因害怕自身及家人安危而不敢報警,如數支付前5張本 票票款合計10萬元,嗣認相對人此種惡行不能姑息,決定不 再支付票款,並撤銷上開簽立協議書及意思表示,抗告人既 已依法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相對人自已無票據權利可 行使,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1年11月8日簽發之 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2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2年5月10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據(見原審卷第5頁 ),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為發票 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至抗告 人上開所陳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審於本票裁



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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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