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66號
TPDV,102,抗,166,201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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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陳位存
代 理 人 邱景睿律師
相 對 人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修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
2 年5 月9 日所為之102 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全部股 數1,800 萬股之124 萬943 股之股東,佔已發行股份總數6. 89% ,並擔任董事,嗣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為公司改組,由 相對人原始股東(包含抗告人及其餘股東章修綱章修績李貴輝章學涵余依婷等人)另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Stem gen Biotech Holding Limited (下稱BVI Stemgen 公司) ,並改以BVI Stemgen 公司為持有相對人百分之百股份之唯 一法人股東,且由該BVI Stemgen 公司指派抗告人等人擔任 相對人之董事,期間自101 年6 月26日起至104 年6 月24日 止;基此,抗告人原始即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俟後雖改以BVI Stemgen 公司為唯 一之法人股東,抗告人持股仍屬不變,依據揭穿公司面紗原 則,抗告人既為相對人唯一法人股東(即BVI Stemgen 公司 )之股東,則應認抗告人實質上亦即為相對人之股東。而相 對人自101 年起,即未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將公司章程 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供股東得隨時 請求查閱或抄錄,抗告人屢向該公司反應,皆未獲置理,抗 告人乃於102 年1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提供會計 帳冊供查閱,相對人亦相應不理,明顯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 ,抗告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0 年度及101 年度業務帳冊及財產情 形,以維權利,惟原審卻未審酌上開事由,逕認抗告人並非 相對人之股東,而予裁定駁回,即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為BVI Stemgen 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 司,抗告人自非相對人之股東,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其確為BV I Stemgen 公司之股東之證明,其另稱依所謂揭開公司面紗 原則、其亦為相對人之股東云云,亦非有據,是抗告人無由



聲請選派檢查人,爰請求駁回其抗告。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該條適用之前提,須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現依公司法合法登記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經查,本件抗告人前雖曾於91年1 月因相對人增 資而入股相對人公司,俟後經歷次增資入股,至97年12月間 為持有相對人全部股數1,800 萬股之124 萬943 股、佔已發 行股份總數6.89% 之股東,惟於98年9 月間,包含抗告人在 內之相對人當時共計68位全體股東,已將其等持有相對人公 司共計1,800 萬股之股份,全數轉讓予BVI Stemgen 公司承 受,是BVI Stemgen 公司自斯時起,已成為相對人公司之唯 一股東迄今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31至3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 卷核閱屬實,可見抗告人至遲於98年9 月間,即已非屬相對 人之股東無疑;抗告人固另稱BVI Stemgen 公司為其與章修 綱、章修績李貴輝章學涵余依婷等人所設立,其為BV I Stemgen 公司之股東,故依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亦應認其 亦即相對人之公司云云,惟依本院所調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 ,BVI Stemgen 公司係自98年9 月間起即為百分之百持有相 對人公司之控股公司,而指派抗告人、章修綱章修績、李 貴輝、余依婷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指派章學涵擔任相對 人公司之監察人,復於101 年10月25日即終止原派任抗告人 之董事職務等情,並無抗告人所稱BVI Stemgen 公司係其等 所設立、持股情形與先前對相對人之持股相同等相關資料, 而抗告人就主張其為BVI Stemgen 公司之股東一節,於原審 、乃至抗告程序經本院命其補正後,均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 以為釋明,自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依上,抗告人既非相 對人之股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 綜上,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實屬無理,原審裁定駁回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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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