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陳琇瑛
被上訴人 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孝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 101年度店小字第96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 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乃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遊覽 車因操作油壓車門不當造成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 客車毀損,而非交通事故,不應適用新北市政府之車輛行車事 故肇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函認定之肇事責任;況由被上訴人提 供之行車記錄顯示,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較上開遊覽車更早 停於新北市寶橋路口,且兩車乃併排,應無從發生擦撞,而上 訴人開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時,上開遊覽車係靜止不動,上 訴人並無從得知該遊覽車何時將啟動,並注意讓其先行;又本 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任何分局或交通隊員警到場處理,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筆錄乃被上訴人事後自行至分局陳述所製
作,然未會同上訴人一同前往,與事實定有差距,不應被引用 認定肇事責任;再者,原判決所認證人張崑堯、王勝東之證言 ,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魯孝亞於事故當晚曾承諾 全部承擔維修費用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查魯孝亞於收到系 爭車輛維修前之傳真估價單後,尚進行議價,維修完畢後亦刷 卡付款予維修廠,若非其已允諾負責所有維修費用,為何進行 上述議價及付款。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無非以原判決關於兩車發生擦撞 事實及肇事責任歸屬之認定欠妥,及未採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魯孝亞曾承諾全部承擔維修費用有違常情為 理由,核該理由均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 為不當,然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是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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