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前穎
被上訴人 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20日提起民事支付命令,提起名 義人「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林建省」,然依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7月3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六,林建省被選任為主委之會議,未經合法召集權 人召集,自屬無效,並經主管機關撤銷其報備在案,足徵 本件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惟原審據為實 體判決,顯有判決未適用法令之違誤,應予撤銷。 ㈡又依101年10月13日第十二屆第三次會議紀錄記載可知該 會議出席人數係為134戶,而系爭社區總戶數為308戶,是 實際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134/308,並未達系 爭社區規約所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 數之出席」,足證系爭會議顯已違反系爭社區之規約,自 不得作為請求管理費之依據,足徵請求金額顯屬無理。另 原判決以上開會議決議內容,溯及既往計算99年1月至101 年4月之管理費云云,無異以當時不存在之規約,課以繳 費義務,於法洵屬無據。此外,每月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管理費是如何計算?原判決未查,所為判決顯屬矛
盾違誤至明。再者,本社區之規約並未明定「共用部分」 管理費之收繳,且規約之訂定或變更,違背及牴觸法令之 規定,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自始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
四、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倘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即非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 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此與民法第 56條第1項所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社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不同,非該撤 銷決議之訴所得救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 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 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 理人,代理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 為,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如經法院查明其非當事人之法 定代理人,並改以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補正其欠缺後,始對 之為裁判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 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不同,不能指其判決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83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及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101年2月15日(第一次會議)及101 年3月4日(第二次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向新北市 汐止區公所申請主任委員變更由林建省擔任,經新北市汐 止區公所於101年4月19日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同意備查,惟上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應為劉 鳳玉,依上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召集人均為 林建省,依上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其會議自屬無效,而
林建省所申請主任委員變更報備業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於101年7月3日以北公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其報備 (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則林建省並非合法產生之 主任委員,不得代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林建省為法定 代理人提起訴訟,即屬未經合法代理。然被上訴人嗣於10 1年10月13日召開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會議,選 任林建省為主任委員,並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備查,此有 該次會議紀錄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1年11月6日新北汐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第40頁 )。是以,林建省為上述第三次會議選舉所產生之主任委 員,依法自為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以林 建省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權雖有欠 缺,嗣於原審審理中補正法定代理人為林建省,依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所示,被上訴人既已補正起訴要件之瑕 疵,自不得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故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有被上訴人於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當屬無據。 ㈣又上訴人固主張101年10月13日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尚有出席人數不足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無效規約 作為請求權依據云云,然按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為如何之法律效果,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管理組織內並未明文規定。而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 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 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 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 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 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爰依該條例第1 條第2項規 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又民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 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 撤銷該決議。但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依 法定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訴。查天外天大廈101年10月13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法爭議,於上訴人未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3個月之法定期間內請求法院 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上開會議決議仍屬有效,而得拘束所 有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辯稱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云云,自非可取。
㈤再者,上訴人雖另主張規約之訂定或變更,違背及牴觸法 令規定自始無效,社區所有會議決議文全數違法云云,惟 上訴人並未說明系爭天外天大廈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有何無 效之原因,亦未指明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何違 法,上訴人此部分辯稱,應非足採。至上訴人另辯稱原判 決以101年10月13日會議決議內容溯及既往,洵屬無據, 且每月2,000元之管理費如何計算原判決未查,所為判決 顯屬矛盾違誤,況本社區之規約並未明定「共用部分」管 理費之收繳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 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況原審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進而認定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管理費 依建築物謄本所登錄之坪數為計價基礎,已變更90年10月 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議決之管理費以專有部分為計價 基準,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系爭社區之規約第 10條第6款之規定以建物謄本所登錄之坪數為計算基準繳 交管理費等情明確(見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二部分),是 以,此部分既係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尚難據以認定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