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39號
TPDV,102,小上,39,2013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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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許錦城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原名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奕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82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違背民法第73條、第860條、第148條、第179條、第225條、 銀行法第7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22年度 上字第252號判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活期存款應憑存摺提取存款,系爭款項並未 憑存摺提取存款,乃係銀行職員鄭嘉以017D2櫃台機逕行自 櫃員機扣款,並摘要係以「貸款」登錄,依民法第73條、銀 行法第7條規定,該提取行為自始無效,系爭款項既係約定 為利息,而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向上訴人收取利息,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其利益。退步言,縱系爭款項如 被上訴人所稱為支出法律上費用,乃係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 先受清償,該強制執行財產分配後剩餘財產被債權人華南銀 行全部取走,並非由上訴人所領取,被上訴人自該強制執行 財產少領取款項,轉向上訴人收取,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其 原因不得而知,但絕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該筆款項依強制執 行法第29條、民法第860條、第148條、第225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22年度上字第252號判例亦免給付義務,顯為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50,681元,及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
四、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職員未依銀行法第7條規定以存 摺方式提取50,681元,依民法第73條規定為無效云云,惟 按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 提取之存款,銀行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觀之該法條之立 法理由已說明:『目前銀行為加強對客戶服務,多與客戶 訂立契約,憑水、電公司等繳費通知單或稅捐機關繳稅通 知書直接於存款帳戶內撥付,同時部分銀行設置自動付款 機採用電腦作業,憑「現金自動付款卡」取款與憑摺取款 之情形已有不同,爰修正現行條文,以配合實際作業之需 要』等語,足見存摺非活期存款提取之法定方式,尚難認 被上訴人之職員自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扣取上開款項之行 為為無效。又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扣取前述款 項之緣由,原判決已說明被上訴人確有因上訴人未依約如 期清償借款而支出催收費用50,681元,而因上訴人於94年 1月21日至被上訴人處請求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事件, 故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請託,與上訴人達成以上開費用款項 作為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事件條件,經上訴人同意支付 後,被上訴人即依約撤回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款項支付屬 兩造和解條件,系爭款項亦屬兩造間貸款相關費用等情明 確(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部分),則原判決綜合兩造 辯論結果,自行審認事實、證據而為判決,認定上開款項 支付屬兩造和解之條件,以扣款方式提取該款項乃係經兩 造同意,並無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其 適用法律亦無違反銀行法及民法等上述規定,上訴人上開 主張,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所稱系爭款項為利息云云,僅 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及468條所列之事實,自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主張原 判決應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款項若為法律費用,該筆款項依強制



執行法第29條、民法第860條、第148條、第225條等規定 及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52號判例上訴人亦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顯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云云,惟原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清償借款而支出訴訟、聲請費用 50,681元,系爭款項支付為兩造協議被上訴人撤回對上訴 人強制執行程序之和解條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業如 前述,則系爭款項既經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同意支付,上 訴人並未說明及主張該和解契約有何無效、得撤銷之事由 ,難認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 情事。又被上訴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聲請費用非僅拍賣抵 押物之費用,且上開費用返還,亦不以經強制執行程序為 必要,上訴人既已基於和解契約同意自行償還該費用,原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庸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自無違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民法第860條、第148條、第225條、 第179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52號判例意旨, 上訴人舉上開規定而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不足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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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