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秋呈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號判例參照)。再者,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 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 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 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 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 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5日上午8時5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暫停於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55巷與145巷口處,步行
至155巷內送貨後回車上途中,驚見由被上訴人承保、訴外 人高國欽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疾駛而過,然因路口過窄不慎撞擊系爭大貨車車尾肇事 ,致該大貨車受有掉漆之損害。當時上訴人同意高國欽之建 議,先報警處理後再由被上訴人理賠;詎被上訴人依保險契 約賠付高國欽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120元(零件5,31 0元、工資7,810元)後,復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向上訴人 主張代位求償權,然原審未斟酌高國欽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 失責任及上訴人因此遭公司扣薪部分,即率爾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581元,殊屬不公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指摘內容,僅係就伊與高國欽 過失責任之歸屬認定、系爭小客車之修理費用應按過失比例 分擔等事實重複爭執,然上開事項均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 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 何具體違背法令。況原審就上訴人所述高國欽駕駛系爭小客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等情,認定其亦與有過失應負5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50 %,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核減為5,581元,已於 判決書論敘甚詳,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 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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