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非調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盧燕妮
盧燕秋
盧佳何
相 對 人 陳淑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陳淑里之戶籍雖設於台北市○ ○區○○○路○段000號4樓(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惟該址為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顯非其住所,而相對人 於民國101年12月間因病入住屏東縣財團法人迦樂醫院治療 ,目前業由社會局安置於位於屏東縣新埤鄉○○路000000 號屏東縣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之關係機構,有台北市 政府社會局函、聲請人之家事陳報狀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參,是依上揭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爰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