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9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張倖銣(原名張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現金貸款約定書第8 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於93年4 月29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號)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自93年4 月29日起至100 年4 月29日止 循環動用,借款依固定利率計付,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 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15.88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0 年2 月1 日 止,信用卡帳款積欠83,199元;至99年12月29日止,借款積 欠28,052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 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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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息本金 │ 利 息 │期 間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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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199元 │年息20% │自100 年2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 ├──────┼──────────────────┤
│ │年息15%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8,052元 │年息15.88% │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
│ ├──────┼──────────────────┤
│ │年息15%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 元
合 計 1,33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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