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他字第20號
原 告 李力升
法定代理人 李鄭阿桂
被 告 楊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
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以 101年度家救字第1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2年 度家訴字第15號家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1,989元,被告應負擔5,994元,原告應負 擔5,995元,應各自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