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813號
TPDV,102,司聲,813,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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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羅來臺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劉秉盛
法定代理人 劉義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1415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323萬5,000元,並 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690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兩造間之 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訴訟 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提存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 (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90號、100年度全字 第1415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15號、100年度重訴字第25 號及其歷審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 且兩造間關於假處分請求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應認訴訟已 終結。相對人於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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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