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798號
TPDV,102,司聲,798,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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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江連斌 
      江運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江運清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包括 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 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 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 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 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503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 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命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89號、98年度存字 第1503號、98年度執全字第967號、99年度司聲字第344號事 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江運清之假扣 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為終結, 而相對人江運清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 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並未對相對人江連斌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應依法取得對該相對人未執行之證明,而 依上開提存法之規定持該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



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江連斌之聲請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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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