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793號
TPDV,102,司聲,793,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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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李金火
相 對 人 藍光數位家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梁育菁

      張俊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梁育菁之部分,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 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 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準此以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 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 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全字第92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0萬元,並以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8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 對人梁育菁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藍光數位 家庭有限公司、張俊雄部份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本院調卷審查:
(一)、相對人藍光數位家庭有限公司與張俊雄之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藍光數位家庭有限公司與張俊雄於 假扣押執行前已撤回執行,並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證明書正本,依上開說明,此部份聲請人自得向提存所 聲請返還,無庸本院裁定,是此部份應予駁回。(二)、相對人梁育菁之部分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梁育菁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853號卷 宗,核無不合,是此部份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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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光數位家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