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791號
TPDV,102,司聲,791,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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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靖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靖
相 對 人 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昉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 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 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86號裁定參照。次按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 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 存之擔保金,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確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足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91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900,543元整,並以本 院98年度存字第33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 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自行聲請撤銷並確定在案(案號:本院 101年度司全聲字第309號),足認本件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而本件擔保金前已遭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5526、62393號扣押並收取完畢,尚餘擔保金79,734元及 其回存利息173元可資領取,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等 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假扣押裁



定業經撤銷確定無訛,足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次查本件提存物業經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5526、62393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獲准, 復經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准許該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分別收取 2,806,770元及14,039元在案(本院101年度取字第1020、 1826號),目前僅餘79,734元【計算式:2,900,543元- 2,806,770元-14,039元=79,734元】可茲領取,亦有提存 卷宗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執行後之餘 額,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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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靖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