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凌素雯
相 對 人 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鐳
林憲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五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羅鐳、林憲昌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元,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 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 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 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 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 終結。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9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3萬元,並以鈞 院101年度存字第35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 相對人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 並已撤回對相對人羅鐳、林憲昌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 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羅鐳、林憲昌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 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97號、101年度 存字第3567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17號、102年度司聲字 第178號事件卷宗,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慶盟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執行,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提存所取回
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 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羅鐳、林憲昌所提存之 擔保金部分,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羅鐳、林憲昌之假 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前開 二、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羅鐳、林憲昌所提存之擔 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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