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勝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瑞浩
相 對 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
相 對 人 蔡長利
薛葉月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長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零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薛葉月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 第97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比所示比例負擔 」,附表載明原告盛發顧問有限公司為10000分之6301、被 告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10000分之612、被告薛葉月芬為 10000分之2985、被告蔡長利為10000分之102。第一審判決 應於102年3月12日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一審卷 內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4萬 1,296元。依上開主文之諭知,聲請人應負擔152,041元【計 算式:241,29610,0006301=152,04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部分,相對人威寶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應負擔14,76 7元【計算式:241,2 9610,0 00612=14,767】、相對人薛葉月芬應負擔72,027元【計 算式:241,29610,0002985=72,0 27】,相對人蔡長利 應負擔2,461元【計算式:241,2 96─152,041─14,767─72, 027=2,46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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