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宗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浩恩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 字第87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0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准許,現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 29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浩恩公司暨其法定清 算人劉文耀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浩恩公司暨其法定清 算人劉文耀所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提存書等件為證。惟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12號、95年度司字第 505號事件卷宗,相對人浩恩公司業經解散,並選任清算人 向本院呈報,該公司現由姜言馨會計師擔任清算人,故應以 姜言馨會計師為浩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其為浩恩公司法 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同意書,然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同 意書,關於浩恩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記載為劉文耀, 是,該同意書顯由無權同意之人所書立,從而,本件聲請人 以上開同意書,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不符,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