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159號
TPDV,102,司聲,1159,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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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張淑宜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林莉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許碧貞間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下簡稱長城公司) 等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 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07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 第23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已無假扣押必要,前 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獲准並已對相對人長城公司催告期滿 ,兩造並達成和解,其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又,聲請人 未對另一相對人許碧貞為假扣押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撤回狀、執行處撤回通知、存證信函及調解筆錄等件影 本為證。
二、按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 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或 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 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 利聲明不予保留擔保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 18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073 號假 扣押事件於本院提存後未對相對人許碧貞聲請執行,又其主 張所欲保全之債權與聲請人於本院102 年度司他調字第122 號所主張之債權核屬同一債權,聲請人與另一相對人長城公 司於102 年5 月23日經調解成立,相對人長城公司並同意聲 請人取回於上開案號提存之提存物0000000 元,且聲明對上 開提存物的權利不予保留,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是以,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 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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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