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012號
TPDV,102,司聲,1012,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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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王艷大
相 對 人 焦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 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 字第6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 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⑴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902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0,298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在卷可稽。
⑵第二審裁判費,包括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分別由相對人 及聲請人各自預納在案,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應各自負擔, 故不列入計算範圍。
⑶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在案,依上開第三審裁定應 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範圍。另聲請人支出第三審



律師酬金20,000元,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649號裁 定可稽,依上開第三審裁定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 ⑷綜上,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0,298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22,575元【計算式:90,2981/4=22,575(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其餘67,723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 90,298─22,575=67,723】,加計第三審律師酬金,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575元【計算式: 22,575+20,000=42,57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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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