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0年度,8號
TPBA,90,再,8,200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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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 表 人 李瑞倉(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請領交通部觀光局退休人員李世模月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改制前行
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000號裁定及最高行政
法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
一項所明定。又依同上法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如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五
條第一、二項之情形,固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但此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謂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惟
其訴若係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之事由而提起者,因涉及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應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宜。此際,縱有前二項專
屬管轄或合併管轄之情形,仍應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以符實際」,足見行政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適用,以行政訴訟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當事
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就此上訴案為判決而確定者,為其前提。如
行政事件係於行政訴訟改制前由當時之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或於行政訴訟改制後
未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而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自行判決確定者,即無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適用。故對於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或於行政訴
訟改制後未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而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自行判決確定之案件,
其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自應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改制後之最高行政法
院管轄。上開規定意旨,於就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三條,亦應予以準用。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領交通部觀光局退休人員李世模月退休金事件,不服改制前行政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000號裁定及最高行
政法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八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經查
,聲請人係就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000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八號裁定聲請再審,該等行政事件,前者係於行政訴訟改制前
由當時之行政法院裁定確定;後者係於行政訴訟改制後未經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而
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自行裁定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開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自應由最
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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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