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11200號
TPDV,102,司票,11200,201307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120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敏
相 對 人 鈞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官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2 月22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 新臺幣3,500,000 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照聲請人訂定 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02 年7 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87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0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查附表所 示本票未載到期日,本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聲請人請求 自102 年6 月21日起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