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0807號
聲 請 人 寶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慶正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本票原本。
二、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提示日應以特定之年、月、日表示,
並且不得以存證信函為提示(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
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
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
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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