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七號
原 告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台北市○○○路○段二七號四樓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三○五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第三人即參加人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酷魚及圖 CORHE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一類之杯、碗、筷、碟、盤 、壺、鍋、衣刷、鞋刷、髮梳、拖把、毛巾架、水桶、冰桶、保溫瓶、杯架、杯 墊、餐墊、咖啡壺、保溫杯、馬克杯、保溫水壺、濾紙式咖啡器、水滴式咖啡器 、虹吸式咖啡器、茶杯固定放置盤、各種型態之梳子、紙屑簍、保濕筒、氣壓式 保溫瓶、鞋撐、鞋拔、撐鞋器、熱水瓶、烤架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同日申請之 「酷魚及圖CORHEA」商標(嗣列為註冊第八○八九一四號商標)之聯合商標,經 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五七三九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 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惟其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 依職權以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在案。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 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 言。故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 能見其差異,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凡商標無 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
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 ○七三,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判例照)。又,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近似 ,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上近似」;而商標圖樣上之文字與圖形意義相同 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則構成「觀念上近似」;又 ,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不同,讀音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商標圖樣上之中 文與外文讀音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則構成「讀音上近似」,是為近似 之商標,復為行政院核定修正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九)、三之(四)(五) (七)及四之(一)(三)所明白揭示。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 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復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 款所明定。本款之規範意旨在杜絕剽竊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冀圖獲准註冊之 僥倖歪風,以建立正當之商標秩序;又商標法業經修正施行,其僅適用於著名商 標或標章,為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與巴黎公約所揭示之原則,但不 以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限。合先敘明。二、查,再訴願決定書謂:「審諸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構圖顯然不 同,所用文字各異,而外文corhea並無特定之定義及讀法,與鱷魚之讀音尚非不 易分辨,原處分機關以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發生混同誤認 之虞,認非屬近似之商標‧‧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及原決定駁回其訴願,經 核並無不當云云‧‧‧」惟,詳究前述法院判例所示: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觀 念上或名稱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 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的意旨觀之,本件系爭審定商標之中文「酷魚」 、英文「corhea」之讀音,實是源自鱷魚之閩南語讀音,而其又搭配與據以異議 註冊商標構圖意匠完全雷同之伏地爬行、咧牙張嘴、尾巴反轉向上爬蟲類圖形, 顯見參加人藉由中、英文之閩南語鱷魚發音之文字,附加一爬蟲類圖形,其整體 觀感就是欲讓消費者產生是鱷魚商標之聯想。依前述商標近似審查基準觀之,二 商標圖樣所表彰之構圖方式極為類似且觀念相同,構成「外觀上近似」和「觀念 上近似」。又,「順方」與「順風」即屬閩南語讀音混同之近似商標,同理可證 系爭審定商標中文「酷魚」、英文「CORHEA」與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鱷魚」之 閩南語讀音相同或近似,亦應屬「讀音上近似」之商標,難謂參加人無抄襲剽竊 之嫌!復以二造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杯、碗、筷、碟、熱水瓶、各 種梳子‧‧‧」等商品中,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致一般消費大眾於倉促購物 間不察,而誤認該等商標均屬同一主體所有,而致混淆誤認致誤購之虞!故此二 商標實已構成近似商標,確有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餘地。三、次查,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之規定「本法所稱著名 商標或標章,係指商標或標章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者 。(一)所謂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係指商標或標章使用之情況已遍及全國相 當廣泛範圍而言。(二)所謂相關公眾所共知,係指商標或標章已為通常或可能 接觸其所使用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相當多數大眾所熟知者而言。」「鱷魚圖」及「 CROCODILE & Device」等商標是原告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首創 指定使用於皮帶、衣服、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多種商品,並獲准多件註冊之 商標。原告本身亦為著名之服裝、皮件、手提箱袋、靴鞋‧‧等商品之產銷公司
。其所有之鱷魚商標已廣泛使用於多類商品,除了早於一九五二年起即在新加坡 以鱷魚圖申請獲准註冊,之後又陸續於汶萊、印尼、馬來西亞、烏干達共和國、 孟加拉共和國、中國大陸、韓國等世界各國普遍取得商標專用權外,原告之前手 利生民有限公司更於民國五十二年起即在台灣以鱷魚牌商標於多類商品申請獲准 註冊,不僅產品廣泛行銷國內市場且於報章雜誌頻作宣傳,並製各式精美型錄, 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商標商品之信譽及品質有一定之認識。而為加強對鱷魚商 標之保護,原告更不斷求新求變,先後以第一代鱷魚「 」、第二代鱷魚「 」等申請商標註冊,更進而創立了一系列之卡通鱷魚圖商標申請註冊。 除此之外,為加強對「鱷魚」商標之相關保護,更先後以「鱷魚 CROCODILE」及 「CROCODILE及鱷魚圖」、「CROCODILE」‧‧等商標申請註冊,至今已取得近百 件註冊商標,足見原告對其所有之鱷魚商標的重視與其欲加以保護之意了。由以 上可知,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實已符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著名商標之認定標準 。今參加人以表彰意義相同、構圖方式相近及閩南語讀音混同之商標圖樣申請註 冊,其欲利用原告之商標信譽混淆視聽,以趁機促銷自己商品之故意可謂昭然若 揭!若任其取得商標專用權,不僅原告至今所投入之心血成為他人利用之墊腳石 ,亦無異鼓勵參加人繼續其仿冒剽竊之惡習,有心之人亦將以此為例大興仿冒之 事,正當之商標秩序將蕩然無存!
四、末查,歷年有多件「鱷魚」商標皆因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誤購之虞,而遭撤銷或 無效(參照前所檢附之審定書);其審定書均略謂:雖二商標間有些微的差異, 惟兩者皆為一張嘴、伏地、長尾略呈曲折狀之獸圖..其整體構圖相近、設計意 匠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觀 此等商標圖樣,雖與系爭審定商標圖樣不盡相同,但該等商標圖樣與系爭審定商 標圖樣均係以「鱷魚」作為其商標圖樣所表彰的主要部分;且觀此些商標圖樣中 之鱷魚圖形,亦均係將鱷魚圖形稍加變化而成,惟其「鱷魚本質」並未有所改變 。亦即,系爭審定商標僅係將據以異議之寫實鱷魚商標稍加變化而已!雖然商標 異議審定書有略謂:「系爭審定商標之圖形係以外文「CORHEA」為主體,並沿該 字外圍繞以單細線勾勤出一隻抽象之爬蟲圖案,於該爬蟲圖案外再以一單細線勾 出外框,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實體鱷魚造形圖、卡通擬人化鱷魚圖,其構圖意 所有別,予人寓目印象顯然可分,況本件商標圖形復有自創之外文「CORHEA」與 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之外文「 CROCODILE」、‧‧‧差異顯然,足以區分辨識, 二者於外觀或觀念上顯有差異云云‧‧‧。」惟,依前述遭撤銷之商標中,如: 審定第751849號商標 、審定第764590號商標 、審定第7 80300號商標 和審定第396296號商標 ,及最近一連串 遭被告作成其延展註冊應為無效處分之第337576號、367198號、3 53542號、321924號「千登及圖A.ANTONIO 」商標,上 述商標其雖有自創之中文、外文字,但因其圖形意匠之鱷魚本質未變,故遭被告 加以撤銷及作為無效之處分。而本件系爭商標與前述之商標實無二致,雖各有自 創之中文或外文文字,然因其係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之圖形稍加變化而成自己之 商標圖形,異時異地觀察實有致一般商品購買人於倉促間混淆誤認其為原告所有 之夙著盛譽商標而有誤購之虞。復以前述,原告所首創並大量廣泛行銷使用之鱷
魚商標係歷史長達數十年之國際著名商標,因之本案實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 款之適用,事理至明,實不待言!
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七五七三九「酷魚及圖CORHEA」聯合商標,係由中文「酷魚 」及以單細線勾勒出一隻抽象之爬蟲圖案,並於該爬蟲圖案內置一外文「Corhea 」所組成,而原告據以異議之「鱷魚圖」、「 CROCODILE & DEVICE」、「鱷魚 CROCODILE」、「鱷魚及圖」等商標圖樣,或由中文「鱷魚牌」、外文「CROCODI LE」及寫實之鱷魚圖形所聯合組成,或由中文「鱷魚」與外文「 Reptile」所組 成,或僅由寫實之鱷魚圖形構成,或由外文「 CROCODILE」及鱷魚圖形組成,或 由外文「CROCODILE」及中文「鱷魚」所組成,或僅由外文「CROCOLADI」或「CR OCO2」單獨構成,或由「CROCOKIDS」及卡通鱷魚圖所組成,或為僅由草體「CRO -CODILE 」所構成,或為一系列之卡通鱷魚圖所組成。因鱷魚係一般人生活經驗 所常見之自然界動物,以其為主之設計圖案充斥於日常生活之中,是以此為造型 之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仍須就個案具體判斷,尚不得以均有鱷魚圖形即遽指為近 似之商標,而前述二造商標之圖形構圖意匠差異明顯,予人寓目印象迥然不同, 且系爭商標圖形中復有其自創之「Corhea」外文可資區辨,自難謂有與原告據以 異議諸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鱷魚」產生聯想之虞。又二者之中文雖有相同之「魚 」字,惟「酷」與「鱷」二字於外觀、讀音上差別甚大,故二造商標於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實難謂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 之商標,是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杯、碗、筷、碟、水 桶、冰桶、烤架、熱水瓶等商品,尚難謂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 款之規定。
二、至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所欲表彰之觀念同為鱷魚,外觀設計 構圖相彷彿,且系爭商標不論外文「corhea」或中文「酷魚」之讀音均與台語鱷 魚讀音相仿,有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其首創鱷魚圖商標使用於皮 帶、衣服、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商品,除在世界多國註冊外,並在我國取得 多件商標專用權,其標有鱷魚圖之各式商品廣泛行銷於國內市場,已廣為消費者 肯定為優良商品,且歷年多件鱷魚圖商標皆因有致消費者誤認誤購之虞而經本局 撤銷或評定無效云云。審諸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構圖顯然不同 ,所用文字各異,而外文「corhea」並無特定之字義及讀法,與鱷魚之讀音尚非 不易分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認非屬 近似之商標,已詳如前段所述,亦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 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另原告所訴據以異議之商標著名云云,究不得因而即 謂系爭商標構成近似或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所訴多件鱷魚圖商標業經本局 撤銷審定或評定無效云云,姑不論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且屬另 案,非本件所應審究,併予指駁。
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查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七五七三九號「酷魚及圖CORHEA」商標與據以異議之「鱷魚圖 」及「CROCODILE & DEVICE」...等等商標相較,前者之圖形係以外文「corhea 」為主體,並沿該字外圍繞以單細線勾勒出一隻抽象之爬蟲圖案,於該爬蟲圖案外
再以一單細線勾出外框。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實體鱷魚造型圖外,再置外文CRO- CODILE,其構圖意匠有別,予人寓目顯然可分,況本件商標圖形中復有其自創之外 文「corhea」與據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 CROCODILE」差異顯然,足以區分辨識,二 者於外觀或觀念上顯有差異;又本件商標圖形既為抽象之爬蟲圖案,其內並置一獨 創之外文「corhea」已如前述,與自然界存在之真實鱷魚尚有區分,且兩者之中文 雖有相同之「魚」字,惟「酷」與「鱷」二字於外觀、讀音上差別甚大,於觀念上 更是南轅北轍大不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皆無使一般商品買者產生混同 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從而亦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 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理 由
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實體部分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 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所明定。又該兩款之適用 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須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 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惟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 各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分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 為斷。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及四十 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等判例著有明文。又「查商標文字之讀音,是否近似,應就 通常一般購買者之普通發音是否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兩商標 文字之讀音是否果屬相類,應以兩商標本身之文字讀音為準,若介入第三種文字 讀音,展轉翻譯,始顯示其有相牽涉之情形,仍難遽認為商標之近似。」亦有改 制前行政法院四六年判字第九二號、四七年判字第三二號判例意旨可參。二、本件參加人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酷魚及圖CORHEA」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一類之杯、碗、筷、碟、盤、壺、鍋、衣刷、 鞋刷、髮梳、拖把、毛巾架、水桶、冰桶、保溫瓶、杯架、杯墊、餐墊、咖啡壺 、保溫杯、馬克杯、保溫水壺、濾紙式咖啡器、水滴式咖啡器、虹吸式咖啡器、 茶杯固定放置盤、各種型態之梳子、紙屑簍、保濕筒、氣壓式保溫瓶、鞋撐、鞋 拔、撐鞋器、熱水瓶、烤架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同日申請之「酷魚及圖CORHEA 」商標(嗣列為註冊第八○八九一四號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 為審定第八七五七三九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 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 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 實欄所述。
三、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
查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七五七三九「酷魚及圖CORHEA」聯合商標(如附圖一)與原 告據以異議之「鱷魚圖」、「CROCODILE & DEVICE」、「鱷魚 CROCODILE」等商 標圖樣(如附圖二)及其他國內外註冊或行銷使用之「鱷魚及圖 CROCODILE」. ..等商標圖樣相較(見原告於異議程序所提之附件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 文「酷魚」,及以單細線勾勒出一隻抽象之爬蟲圖案,並於該爬蟲圖案內置一外 文Corhea之圖形所組成,具有獨創性,而原告據以異議之多件商標圖樣或由中文 鱷魚與外文 CROCODILE及鱷魚圖形組成,或僅由其寫實之鱷魚圖形所構成,或由 外文 CROCODILE及卡通鱷魚圖所構成,或為一系列之卡通鱷魚圖所構成,或為實 體鱷魚造形圖、或為卡通擬人化鱷魚圖,其構圖意匠有別,予人寓目印象顯然可 分、雖二者均係以鱷魚為本之設計圖形,惟鱷魚乃一般人生活經驗上常見之自然 界動物,以其外觀為本之設計圖案亦常見於日常生活中,則以之為造形之圖樣, 只要構圖姿態不同,於作為表彰商品之商標使用時,一般消費者即可輕易區別其 構圖意匠有別。況參加人系爭商標圖形中復有其自創之外文corhea作為辨識,外 觀或觀念上顯有差異;又參加人系爭商標圖形既為抽象之爬蟲圖案,其內並置獨 創之外文corhea,與自然界存在之真實鱷魚尚有區分,自難謂有與據以異議商標 圖樣上之中文鱷魚二字產生聯想,且二者之中文雖均有相同之魚字,惟「酷」與 「鱷」二字於外觀、觀念及讀音差別甚大,尤其「酷」字為現代流行用語,通常 在一名詞之前加上「酷」字,做為形容詞,以形容主詞,例如「酷狗」、「酷爸 」、「酷哥辣妹」。在現代一般消費者習慣用語上,對「酷」皆以「ㄎㄨ」(四 聲)唸之,從經驗法則上,不易也不會將「酷」字以閩南語唱呼為「ㄎㄛ口」。 被異議之商標「酷魚」從其組合方式及現代用語,其唱呼亦同。至於在漢文中雖 有「酷」字,但當欲轉換成閩南語唱呼時,僅限於特定用語,如「酷刑」、「冷 酷無情」。即使就「酷」與「鱷」在台語發音上亦有區別,前者為「 kok」,後 者為「ghok」,故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之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難謂有 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是參加人以 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杯、碗、筷、碟、水桶、冰桶、烤架、熱 水瓶等商品等商品,尚難謂有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訴稱「系爭審定商標之 中文「酷魚」、英文「corhea」之讀音,實是源自鱷魚之閩南語讀音,而其又搭 配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構圖意匠完全雷同之伏地爬行、咧牙張嘴、尾巴反轉向上 爬蟲類圖形,顯見參加人藉由中、英文之閩南語鱷魚發音之文字,附加一爬蟲類 圖形,其整體觀感就是欲讓消費者產生是鱷魚商標之聯想」一節,純屬個人主觀 見解,不足採據。末查原告所舉商標圖樣含鱷魚圖形被撤銷或評定無效之案例, 與本件商標圖樣不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 本件主張之論據。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一再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 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清 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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